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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江美术作品版权登记如何查询?
判断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进行个案判断,即使是同一类型的短视频,也可能因为制作方式、表现内容不同而影响其性质判断。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认定独创性的标准为“独立创作+最低限度创造性”,因此在个案中,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且体现其一定的选择、取舍、编排个性的短视频就可以构成作品。近年来,涉及短视频的著作权纠纷屡屡发生,然而,业界对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存有争议。
去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认定短视频属于作品”案,或为短视频性质的判断提供了思路。因认为“补刀小视频”APP未经许可擅自播放快手平台中的“PPAP”(时长36秒)和“这智商没谁了”(时长18秒)两条短视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将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最大争议焦点是涉案视频能否构成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制作涉案视频时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且其作为数字化的视频,客观上亦可被固定并以有形形式复制。故结合其制作方式,涉案视频属于“类电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当前市场中的短视频题材广泛,内容丰富,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现有短视频均非纯粹的思想范畴,应属于文学或艺术或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无论短视频以何种形式呈现,其一般情形都是以数字形式呈现出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影像,并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短视频平台或其他平台中进行传播甚至下载。因此,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最关键在于判断短视频的独创性。具体而言,判断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进行个案判断,即使是同一类型的短视频,也可能因为制作方式、表现内容不同而影响其性质判断。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认定独创性的标准为“独立创作+最低限度创造性”,因此在个案中,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且体现其一定的选择、取舍、编排个性的短视频就可以构成作品。目前包括抖音、小咖秀等短视频平台均推出有视频模仿功能,即用户可以根据他人拍摄的短视频内容,拍摄具有同样配音效果的短视频。那么,对于模仿他人作品而创作的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呢?
笔者认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决定了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不同主体就同一主题进行创作,只要作者形成了体现其一定取舍的作品,即便该作品主题与在先作品系相同主题,亦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同样主题进行模仿创作的短视频不会因模仿而丧失独创性,而如果模仿的内容包括主题和表达,在后短视频作者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也不能排除其独创性。短视频在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为“类电”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由于短视频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且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和传播于互联网之中,故其可以构成类电影作品。
第二种为其他作品。对于剪辑类短视频,如作者围绕某一主题进行剪辑和组合而制作的短视频,即便其使用的元素并非作品,只要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取舍、编排个性的,该短视频也可以构成汇编作品,比如,制作者就某位明星多年来走红毯的片段制作经典合集等。
第三种为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之下,保护的客体包括作品和制品两种,短视频由于其本身即是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系列数字化影像,所以,在其不构成作品的情形下,可以构成录像制品。例如对于某一场景的简单录制、或对于日常生活的采集等较难以体现作者独创性的短视频,作者可以作为录像制作者来行使相应权利。需注意的是,短视频中内容的性质与视频本身的性质是可能存在差别的。如对他人脱口秀或舞蹈进行录制,录制内容呈现出的可能构成口述作品或舞蹈作品,但对于短视频本身而言仍未改变其录像制品性质。
如何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责任?网络著作权在著作权定律中是如何定义的?众所周知,著作权是一种基于文学作品的法定民事权利。那么,网络著作权在著作权定律中的定义是什么?网络著作权著作权方法的定义是什么?
网络著作权的概念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于传统作品,是指传统作品上传到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第10条中增加了10多条关于著作权权利具体形式的规定,其中第12条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承认传统的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中享有受保护的地位。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种作品的数字形式。在网络环境下,其他在文学、艺术、科学等方面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性成果,应当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形式和新的数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法定许可条件,擅自复制、转载和传播他人作品,均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开源程序申请软件著作权是侵权吗?这是侵权行为软件知识产权是每台计算机的软件人员依法享有的对自身研发成果的权利。中国公民和单位享受著作权对于他们开发的软件无论他们是否出版,无论他们在哪里出版,无论他们是否执行著作权登记或不。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则,协议国之间的版权相互承认。考虑到软件工程的特殊性,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软件著作权保护的主要依据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软件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是法律赋予软件著作权的专属权利。
人身权是指出版权和作为开发者的权利。产权是指使用权、许可权、报酬权和转让权。
发表权:决定软件是否公开的权利;开发商身份权:显示开发商身份的权利和在其软件上签名的权利;
使用权: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复制、展示、分发、修改、翻译和注释的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使用许可证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允许他人使用本条第(3)项规定的软件部分或全部的权利和从中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权是指权利人将使用权、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转让给他人,即所有的财产权都让给他人。未经著作权个人许可修改和使用软件程序是侵权行为。请告诉我接收软件的源代码是否已经给了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侵权一般有两种形式:
第一,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更容易证明,因为复制意味着它是一个完整的副本,只要它是完全一样的,它就构成侵权。
第二,只有一些软件代码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和顺序复制的。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通常必须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的软件程序表达式。实际上,这个问题很复杂,也很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必须被复制才能判定为抄袭侵权,并且没有固定的数量限制。当然,拷贝数量越多,越容易获得证据证明其侵权,但拷贝数量达到何种程度可被视为侵权,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确定。
对于少量副本的案件,目前大多数法院采用的判决标准包括:一个是联系依恋。根据这一标准,只要发现有联系,任何复制都将被视为侵权。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它忽略了对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性的验证,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计算机程序所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次,需要分两步分析计算机软件程序。首先,法院必须确认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就不构成侵权;如果它们是相同的,那么第二步应该尝试验证上述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在“表达形式”上是否基本相似。
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内容和注意事项要清楚
著作权转让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的一部或全部移转给权利受让人,权利受让人应支付相应报酬的协议。著作权转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1、作品的名称。
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和期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转让其部分还是全部权利,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后使用的地域范围、使用的时间都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以避免发生纠纷。
3、转让价金。转让价金是转让人因转让权利而应获得的报酬,也是受让人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当事人之间约定转让价金,可考虑转让权利种类的多少、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间、作品的质量、作品在社会上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确定。现实生活中,一些权利人通过拍卖这种方式来选择合同的相对人,也可作为约定价金的一种方法。
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交付转让价金是受让人应承担的主要义务。交付转让价金在什么时间交付、分期交付还是一次性交付,当事人都应在合同中约定。
5、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可避免或减少纠纷,同时也可为发生纠纷后的处理提供依据。
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注意事项:关于诉讼管辖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最好将法院管辖地约定在著作权转让合同签署地,或者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受让人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可约定,若是转让人没有按照著作权转让合同规定转让其著作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解除著作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赔偿。关于著作权转让生效的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最好将时间约定为:以最后一笔转让费结清之日为准,防止以后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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